周某等四人诉泰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7-09-27 15:17:00 来源于: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 郭家媛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份,被保险人赵某的儿媳姚某经朋友俞某(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员工)介绍,为赵某投保了名称为“泰康好运来卡(B款)”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一份,按照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险卡,该意外保险金额为:航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50万元,运营汽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0时止,缴纳保费为288元。2014年10月24日,被保险人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五泄镇西青村驶往五泄集镇方向,19时25分许与邓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家属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在审查后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属于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机动车,不予赔付保险金。
原告周某等四人作为被保险人赵某的法定继承人,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处被告向原告周某等四人支付保险金20万元。
【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是否就相应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告知义务。
一、 本保险合同是否已生效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尽的义务,而非保险合同生效条件,故收取保费即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电子保单有两种营销模式:一是网上业务,即网上销售的电子保单。保险人在自己的网站上宣传自己的各种保险产品,投保人在该网站上选中特定的险种进行点击,满足保险人设定的投保条件,并通过网上或其他方式交费的行为即为要约;保险人收取保费后,电子保单生成,即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二是卡式业务,是以传统的业务员上门与客户面对面的形式,销售在网上激活的卡式电子保单。保险业务员当面向客户宣传保险产品,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并交保费为要约,保险人收取保费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激活保险卡并生成电子保单,是在保险人的网站上以数据电文形式确定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卡未激活前,被保险人尚未确定,持有该未激活的保险卡者还不能享有相应的保险保障。只有激活保险卡后,电子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保险人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只有激活了保险卡,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至激活保险卡之前,保险人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投保人儿媳妇姚某于2013年10月28日将投保费用288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公司员工俞某,并提供了投保人赵某的身份信息,系投保人赵某欲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证人俞某之后将保险卡交付给了投保人,视为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二、关于电子保单中免责条款的告知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虽然在第一次庭审前被告公司代理人通过操作卡式电子保单开通流程上网页设置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事项,但我们认为该告知事项并不能免除被告公司的保险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在庭审前操作卡式电子保单开通流程并不等同于投保人投保时的开通流程,两者时间上相差一年六个月之久,现在的操作流程不等同于当时的操作流程,并且网页设置维护均由被告自行管理,无法对此期间的变更行为进行举证,被告应当提供投保人开通保单当时的流程操作公证文本;2、其次,被告在庭审前操作的网络上的告知事项与其提供的书面告知事项也有差异,原告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在此期间进行了程序或内容上的变更;再次,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人证物证证实投保人只是向被告公司的员工交纳了保费,之后的操作开通没有参与其中,不管作为被告公司本身也好,或者是被告公司员工也好,均未将免责事项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告知或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告知或说明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或者电子保单行为由投保人本人激活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我们纵观保险公司对电子保单的操作过程,保险公司员工往往为了图省事自行代替投保人开通了网上电子保单,但恰恰是因为这个图省事的想法,违反了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一个公平公正的原则,使得一旦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总是拿出投保人并不知道的免责事由加以对抗。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员工代为投保人开通卡式电子保单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公司没有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投保人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亦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周某等四人支付保险金20万元,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投保人赵某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被告的员工俞某并支付了投保费288元,系投保人赵某欲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证人俞某之后将保险卡交付给了投保人,视为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康泰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投保人有网上激活保险卡这一流程,从证人俞某的证人证言看,其并未将网上激活这一流程告知投保人,也未告知保险卡网上激活过程中有免责条款告知这一步骤,故法院认为,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者明确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顾名思义,即便是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也需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无约束力。本案中,网上投保流程有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为完成,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法院认为,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保险人赵某在保险起见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泰康波阿西娜公司李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的合同义务。
【案例评析】
一、互联网的发展给保险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契机和挑战
随着网上支付、网络购物和网上银行的普及,网上支付系统的不断完善,为网络保险业务的发展创造了条件,电子保单应运而生。相对于传统的纸质保单来说,电子保单低碳环保,既节省了纸质印刷和投送成本,又方便快捷。电子保单主要有两种:一是网上电子签名保单,二是卡式网上激活保单(辩护意见中已有陈述,不再累述)。
电子保单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鉴于以上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数据电文(包含附以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都是法律规定的缔结合同的书面形式,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会仅因为其采用了数据电文或电子签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电子保单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由此可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另附条件或期限的,自成立时生效,而非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时间,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保单的签发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事件。
在网上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需要保单,一般需要按照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指示在指定网站上下载或打印保单。如果消费者没有下载或打印保单,消费者是否可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网上购买保险时,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通过网站宣传保险产品,投保人根据网上流程填写被保险人信息,阅读保险条款,确定购买保险产品并网上付款,保险合同即成立。在上面的分析中提到,保单相对独立于保险合同,因此即使是在没有保单的情况下,消费者依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条款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不进行明确说明,投保人会不清楚或者误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已经成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用来抗辩的主要理由之一。究竟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是否对明确说明的条款完全正确的理解其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难以举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我国新《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都作出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但由于口头说明不容易证明,发生纠纷时,保险人常因举证不能而被判决败诉。《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保险人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即可视为采用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书面文件明确说明,即使由当事人签字认可,也未必能得到法院的认可,更何况电子保单存在自身的局限性。如果通过录音或录像来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目前的保险行业难以作到。本文认为,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粗字体、黑体字、加大字号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以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同时在投保单的下部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声明保险人已对保险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并由投保人签名确认,以上这些内容就达到了保险法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进而足以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书面的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卡式网上激活保单由于没有投保人签字的程序,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容易保留初步证据。所以,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设置为投保人填写网上投保信息的强制阅读前置程序。如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阅读,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至于明确说明的程度是否能达到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则由对纠纷进行裁决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人对已经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就是对于免责条款事宜告知的证据不足。所以,本案中的保险公司败诉最关键的原因是法院不认为投保人已经了解电子保单“特别约定”中免责条款的内容。
【结语和建议】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保单日渐替代纸质保单成为约束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载体,但在电子保单的销售过程中,全网络化的销售模式实则传统销售模式下的面对面履行说明的方式无法直接介入,从而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以为,避免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僵尸保险公司在进一步拓展其保险电子商务业务时必须面对的难题,这便保险行业无论在技术设备还是法律意识都需要进一步强化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