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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诉阳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7-06-16 22:50:00    来源于:郭家媛 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
张某等诉阳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于2016年9月26日上午于被告阳光保险处购买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人责任险保额为300000院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6日24时止。
2016年9月26日下午5时30分,原告驾驶浙D******号轻型,从诸暨市大唐镇住山村金山驶往杭金线方向,途径诸暨市大唐镇住山村1517号地方,与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诸暨市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26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为由,不予赔付。
原告张某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法庭调查审理后,原、被告于庭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00元。
【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保险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一、交强险自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费后生效
根据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出单时立即生效。由此,交强险可以选择即时生效或约定具体时间生效,保险公司就此向投保人负有明确告知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中约定:“保险合同自本保险单签发之日成立,自投保人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生效。”原告方在2016年9月26日12时07分缴纳保险费,按合同约定合同应当于原告缴纳保费后即时生效。本案交通事故于下午5点50分发生,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就此承担保险责任。
二、商业险即时生效
据原告在被告网站拉取的电子保单显示,保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12时07分,结合“合同成立在前,保费交付在后”的立场,在被告收到保费后,合同即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商业险可以及时生效,结合保险期间对保险合同的重要性,可以认定该事项属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保险期间系被告保险公司打印形成,系被告保险公司填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第13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而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告知并征求原告意见,存在隐瞒情形。在该段时间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且本案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投保人保险金。
三、从民法关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分析,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从民法关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分析,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二出具的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确定从次日凌晨开始,对投保人而且出现了一个保险责任的空档,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使投保人在该段时间内的保险目的落空。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期间征求原告意见,而直接以保险公司惯常做法填写保险期间,结合原告车辆在向被告投保前存在脱保的情形,在原告缴纳保险费用后,保险责任期间要从次日凌晨开始,增加了原告的风险,而且这种做法的存在,也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
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案件结果】
调解协议: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00元。                                                                                                                                                                                                                     
【案例评析】
一、从交强险立法目角度。
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但存在加害人无力支付情形。为了填补空缺,国家明确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必须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交强险目的首先在于分散加害人的责任,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投保者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即存在事故风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这种风险,否则车辆存在保险真空期,不符合交强险目的。
二、保险合同特殊性角度。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本案中的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在保险合同上以书面形式给予重要提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若保险公司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生效时间是合同的重要内容,保险合同关于生效时间均采用附期限格式合同,导致车辆在一段时间内处于保险真空期,在该段时间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且本案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投保人保险金。
三、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分析,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整个保险法的制度构架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在保险人围着你去投保人对期望保险期间的意见就直接以保险公司的官场做法填写该期间,只是投保人面临一段时间的狂后期风险,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结语和建议】
保监会2009年4月1日向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下发的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载明,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因此,为了有效维护保险人权益,交强险生效时间为“即时生效”或“出单时生效”是的必然趋势。